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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晓光、李晓红与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光,李晓红,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288号原告:李晓光,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原告:李晓红,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告: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法定代表人:邹东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负责人:周少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利。委托代理人:马素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晓光、李晓红诉被告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服务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光、李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告美联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前、李小飞,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利、马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李福林通过代理人在被告美联服务公司处购买了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承保的惠民10+2保险卡,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及伤残为10万元。该卡在2015年8月13日激活,并开始生效。2015年8月26日,李福林遭受意外死亡,其意外死亡属于二被告的保险范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作为李福林的保险受益人及法定继承人,现为了主张民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美联服务公司辩称:1、死者是否为意外死亡,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无法定手续,此案属于事实不清;2、投保人原来就有很重的脑血栓疾病,死者多次住院治疗,此种情况下建立合同关系不妥当;3、在死者去世后,没有向我单位提供相关符合合同要求的理赔手续,死亡前半个月的医疗检查健康证明也没有。综上,我方对死者的死因存在异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美联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伊通县公安局下属的派出所出具的土葬证明,不是意外死亡证明。意外死亡需经过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法医进行尸检或由医生出具证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李福林子女。李福林生前通过代理人沈洪艳,在被告美联服务公司处购买了一份由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承保的“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被告美联服务公司向李福林交付了“惠民10+2”保险卡。该卡主要记载内容为:“1.理赔金垫付服务;2.法律咨询服务。意外身故、残疾10万(1-2类职业按保额的100%赔付,3-4类职业按保额的60%赔付,5类职业按保额的30%赔付,6类职业按保额的10%赔付),意外医疗2万(含门诊1000元,免赔100元,按8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4天,单次30天,全年最高90天);本卡从激活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生效,期满365天终止;本卡为会员专供卡,未激活无效。”美联服务公司的网站记载,该卡于2015年8月13日被激活,于2015年8月20日生效。李福林的职业类别为长短工,长短工属于职业分类中的1-2类职业。另查明:李福林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死亡事件发生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领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和伊通县满族自治县黄领子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村民李福林在2015年8月26日抱柴禾时,柴垛突然倒塌,李福林被柴垛砸倒导致窒息死亡。在“死亡注销证明”中的“死亡原因”一栏中载明“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告李晓光曾在李福林死亡前即2015年8月17日,以李福林为被保险人,在案外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英大人寿朝阳营业部)投保了“英大百万随行两全保险”及“意外身故及残疾险”。原告李晓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曾向英大人寿朝阳营业部请求保险理赔,未果后,李晓光将英大人寿朝阳营业部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做出(2015)朝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福林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并判令英大人寿朝阳营业部向李晓光支付保险理赔偿款10万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14日生效。再查明:李福林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只有二原告两人。被告美联服务公司系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以上事实,有保险卡、被告美联服务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黄领子镇保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伊通县满族自治县黄领子派出所出具的《土葬证明》、死者李福林的《死亡注销证明》、(2015)朝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原、被告各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李福林通过代理人向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向李福林交付了“惠民10+2”保险卡,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李福林按约定激活了该卡,故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也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明李福林意外死亡事实的多份证据,且该组证据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因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意外死亡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福林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应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美联服务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寿险山东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美联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尚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李晓光、李晓红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晓光、李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晓光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