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黎与黎庆沙、王孟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庆沙,王孟林,黄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庆沙,男,壮族,1980年5月10日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林,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敏,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黎,男,壮族,1989年9月2日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因与被上诉人黄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敏、被上诉人黄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切实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合同,对工程款的计价方法没有明确约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把房子给被上诉人装修时,已经口头说好了3万块钱装修整栋房屋,包括手工费和材料费,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没有约定。再说,被上诉人是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才接的工程,当时上诉人也说,装修的是农村的房子,一年都不回去住几个晚上的,被上诉人要用最普通最便宜材料装修。被上诉人回家算了几天后才来给上诉人报价,3万块钱可以装修整个房子,之后就叫了几个人来装修房子。后来房子装修好了,被上诉人合计发现亏本了就出尔反尔再次问上诉人要钱,要钱不得就向法院起诉,把上诉人拉入诉讼的泥沼中。如果被上诉人装修房子时按上诉人所说,用的材料都是最普通最便宜的材料,在农村地区,3万块钱装修一栋二层半的楼房是完全合理的,但上诉人采购的都是好材料,那上诉人也没有办法,超出的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是不会出的。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让评估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现在用的装修材料进行评估,是错误的。上诉人觉得评估公司应该对整个房子能不能用比被上诉人现在用的材料更便宜进行评估,那样才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切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报酬2471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二被告把其位于巴马县那桃乡平林村坡羊屯的楼房交由原告装修,装修材料由原告负责购买。之后原告从巴马县那桃乡黄东红经营的“宏达五金店”等地方购买腻子粉等有关材料,组织黄竣华、李安游、黄才益等人,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对二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作至2015年5月结束。期间,二被告先后支付3万元给原告。后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发生纠纷。原告以装修整栋房屋仅购买装修材料及支付运费就已花费24397.5元,原告前后用4个月的时间对房屋进行装修,经测量整栋房屋的手工费为30318元为由,于2015��9月17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向该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评估申请书》,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装修造价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经该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后选定评估机构,并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装修造价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价值进行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评值价字(2016)0057号),鉴定结论意见为:标的价值46369元,其中材料费价值21056元,手工费价值25313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二被告将其位于巴马县那桃乡平林村坡羊屯的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装修好房子并向二被告交付,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原告所承揽的对二被告房子进行装修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二被告使用,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对工程款的计价方法没有明确约定,对工程价款又不能协商一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该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装修造价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价值进行评估。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评值价字(2016)0057号),鉴定结论意见为:标的价值46369元,其中材料费价值21056元,手工费价值25313元。该公司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取得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该院对评估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评估结论书没有将中号白胶桶四个、外墙腻子粉20包等共计2317元列入评���价,应将其列入评估总价的陈述,该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现场评估时已对装修使用的材料由各方清点并确认,此外,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时已将使用的材料以及手工费成本等计算在评估价值内,原告要求将上述材料款额外列入评估总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中的第20至37项的建筑材料双方原来已经谈好,由原告送的,不应算在总价里面,该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的材料费及手工费价值46369元,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16369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715.5元,对于其中的16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超过16369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黎庆沙、被告王孟林共同支付给原告黄黎工程款16369元。案件受理费418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3918元,由原告黄黎负担1323元,由被告黎庆沙、被告王孟林负担2595元。二审中,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被上诉人黄黎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黎请求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支付房屋装修报酬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房屋装修价款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只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项目有异议,但对该评估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意见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涉案房屋装修的工程材料费及手工费价值为463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一审确定上诉人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16369元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黎庆沙、王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韦艳艳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