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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欢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557号原告: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祁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宸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贝洵霞,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憧联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5月25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憧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宸麟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憧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祁麟以及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贝洵霞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憧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均系杭州宏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憧公司)的股东,宏憧公司主要业务为通讯费代收,包括移动、联通、电信等通讯企业的在线充值业务以及在充值渠道的基础上搭建B2BB2C的电子商务网站,支持缴纳手机费、固话费、水电费、煤气费、购买彩票、游戏点卡等,通过发展线下加盟网点和代理商来进行销售的业务。上述通讯费充值平台的管理和维护一直由宏憧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对宏憧公司所有的业务运营系统和四个网站www.001jptx.com、www.neilisc.com、htzj.591cz.com、htsd.591cz.com进行了管理,并对这些网站的加盟网点、代理商资料信息和资金余额、历史交易流水数据等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原告投入团队和资金对平台进行日常管理,被告还将三台服务器托管于原告处。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关于杭州宏憧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移交的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了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技术交割,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主体进行技术移交,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非支付性义务逾期的,按1000元/日承担违约金,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守约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办理技术交割,也未通知原告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技术移交,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技术移交并一直在承担平台技术的维护和运营。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托人转告、快递函件等方式催促被告履行技术交接的义务,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进行技术交割(具体为www.001jptx.com、www.neilisc.com、htzj.591cz.com、htsd.591cz.com4个网站管理权以及加盟网点、代理商资料信息和资金余额、历史交易流水数据交割);2、被告支付违约金305000元(暂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305天,实际应支付至被告进行技术交割之日止);3、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8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完成网站以及相关数据的交接,原告憧联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憧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杭州宏憧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移交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技术移交以及违约责任。2、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均系宏憧公司股东。3、短信截图1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4、快递单、律师函各1份,证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5、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交割义务,被告均没有履行。7、说明函、技术交接清单、数据交接单、对账单、技术交接说明各1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完成和原告的技术交割。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被告陈某乙答辩称:本案协议签订的背景是2015年2月3日当天原、被告及关联方一共签订三份协议,分别是本案的协议、《关于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服务器交接、债权债务处理的对账和处理确认书》,三份协议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等债权债务进行了一并处理,因此就当时三份合同的所有合意进行考量。1、就本案合同义务而言,原告承担非支付性义务,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因此非支付性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已付清分红款项,恰恰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技术移交,因此非支付性义务违约方是原告。2、被告从来没收到原告主张移交的通知,相反的是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原告移交。且从合同履行的合理性而言,被告如果完成移交即可以马上获得原告实际控制人陈祁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37500元,被告没理由不积极移交,而原告之所以起诉,就是想以本案主张的款项抵充前述的237500原款项,系恶意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2、《关于股权转让、服务器交接、债权债务处理的对账和处理确认书》1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协议约定各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处理,须统一处理,在技术交割后被告可以得到2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所以被告不可能不愿意配合技术交接。3、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常住地在杭州市滨江区六合天寓X幢X单元XXX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5、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发短信,也不能确定收件人是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短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形成过程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份材料,且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滨江区六合天寓X幢X单元XXXX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妥投证明,因此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该函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完整,文字稿未记录完全,不能反映整个双方交流的过程,被告是愿意配合交割的,但是原告表示需先进行股权变更再进行技术交割,而且原告享有管理平台的收益;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憧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宏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憧联公司、陈某乙以及案外人许某、姚某,所持股权比例为25%、28%、35%、12%。2015年2月3日,憧联公司(股权转让方)与陈某乙(股权受让方)签订《关于杭州宏憧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移交的协议》,确认宏憧公司的3台服务器托管于憧联公司,托管费用预交到2015年12月底,双方约定转让标的为宏憧公司25%的股权,因协议对价在各自关联人整体处理债权债务时已合并作出处理,因此本协议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无偿;陈某乙保证憧联公司于2月16日前取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宏憧公司分红伍万元;双方一致同意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技术交割,由憧联公司向陈某乙指定的主体进行技术移交,技术交割完成后两个月内,双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宏憧公司托管于憧联公司的3台服务器应按陈某乙的要求进行移交,移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托管费用憧联公司应向宏憧公司于移交后一周内返还;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憧联公司不再是宏憧公司股东;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非支付性义务逾期的,按1000元/日承担违约金,守约方因维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等等。同日,憧联公司的股东陈祁麟(股权受让方)与案外人陈欢军(股权转让方)签订《关于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陈欢军持有憧联公司10%股权,陈欢军同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陈祁麟,因协议对价在各自关联人整体处理债权债务时已合并作出处理,故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协议签署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25万元,《宏憧协议》约定的技术交割完成后次日内支付237500元,技术交割完成后两月内双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2016年5月12日憧联公司与陈某乙就充值缴费平台的数据资料、网站域名、账目进行了交接,陈某乙作为个人并代表宏憧公司确认交接完成,交接之后平台运营的责任由其和宏憧公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憧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祁麟在与案外人陈某甲的电话通话中要求技术交割事宜尽快解决。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憧联公司与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300元。憧联公司已支付该费用。庭审中被告陈某乙确认陈某甲与陈欢军是两兄弟,其与陈某甲、陈欢军是堂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杭州宏憧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移交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就案涉充值缴费平台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技术交割,由憧联公司向陈某乙指定的主体进行技术移交。被告陈某乙答辩称系原告憧联公司没有向其进行技术移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憧联公司进行过催讨或憧联公司拒绝交付,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协议约定来看,首先需要陈某乙指定技术移交的主体,之后才能进行移交,现陈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移交主体告知憧联公司;再者憧联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陈祁麟于2015年12月25日向陈某乙一方要求尽快解决技术交割事宜,同时也能反映出陈祁麟曾多次催促的事实,说明系陈某乙怠于履行技术交割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憧联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的1000元/日计算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交因陈某乙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依据,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违约金为45000元。因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维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故对原告憧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8300元;三、驳回原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杭州憧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6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