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251号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8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系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林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AlanXiaolinWei(魏小林)、被告西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7日,原告丛林公司向被告西安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一份。2016年6月29日,被告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终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一份,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复议终止。原告丛林公司诉称,原告2016年6月5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该申请,6月6日受理该申请。自被告受理原告上述申请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审理2016年6月5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丛林公司提交证据:一、1、公司2016年6月5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快递证据;2、公司2016年6月5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被告不愿再受理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二、1、被告5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被告2016年6月14日寄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挂号信证据;3、被告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被告2016年6月28号寄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挂号信证据;5、被告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6、被告15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法定程序,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迫使撤回复议申请,再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非笔误。三、1、被告证据6“2016年6月12日”与证据3.2相同;2、2016年6月20日,被告就对个人做出已送达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通话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证明138号是对个人作出的;3、2016年6月20日通话记录;4、按被告要求退还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快递证据,共一页。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两页。证明被告提交证据的和原告收到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页数不一致。6、2016年6月20日就对个人作出、已送达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推卸责任,伪造法律文书、提供伪证。被告西安市政府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2016年6月7日,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魏小林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于2016年5月4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5月4日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正在审理之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6月8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6月12日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2016年6月24日,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来电要求撤回其公司2016年6月7日向答辩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答辩人不给其送达市政复决字(2016)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递交了《要求撤回申请书》。考虑到尊重被答辩人意愿,经研究同意被答辩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交回已经收到的市政复决字(2016)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市政复终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据此,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且程序合法。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其间,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多次以魏小林或者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反复变换身份,答辩人在市政复终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误将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打印成魏小林,属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西安市政府提交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是由丛林公司提出的;2、行政复议案件批办单、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给丛林公司发的,证明被告曾做过不予受理决定,是因为丛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要求撤销申请书,证明是由丛林公司提出的,以及提出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5、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应丛林信息公司的要求,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答辩人依据丛林公司的撤销申请书,作出了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如其送达了法律文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丛林公司、被告西安市政府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丛林公司向西安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一份,2016年6月8日,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丛林公司送达。2016年6月24日,丛林公司向西安市政府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公司2016年6月7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政府作出市政复终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向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邮寄送达。本院认为,西安市政府收到丛林公司2016年6月7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2016年6月8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月29日,西安市政府根据丛林公司《要求撤销申请书》,作出市政复终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向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邮寄送达。原告丛林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申请书》非出于自愿。其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西安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西安市政府市政复终字(2016)13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将丛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林列为申请人确属不当,但原告丛林公司以此否认被告西安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丛林公司诉讼确认被告西安市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丛林信息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芹审 判 员 朱爱琳人民陪审员 高云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