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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东,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其儿子唐某甲的电话,唐某甲在电话中告诉唐某某其在重庆市永川区“乐和乐都”动物园附近路段驾车出了交通事故,唐某某接完电话后,立即打车从永川区三号站来到事故现场永川区“乐和乐都”动物园三岔口。唐某某来到现场后,见唐某甲驾驶渝BR07**货车将一名电动车驾驶员当场撞死,为保全其儿子的名声,帮其儿子逃避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其在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调查时声称自己是渝BR07**货车肇事驾驶员,并在之后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检察院调查讯问期间,多次作出其驾驶渝BR07**货车肇事的虚假供述,对其儿子唐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予以包庇。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和其儿子一起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到案说明、122接警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住宿记录、收货记录、通话清单、国内旅客查询详细信息记录、驾驶证查询单、车辆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单、结婚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监控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唐某甲、吴某、吴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子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