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郝晋哲与刘紫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晋哲,刘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晋哲,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紫娟,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晋哲诉刘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96号民事裁定。郝晋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郝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蕊,刘紫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晋哲上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2民初96号裁定书,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查明上诉人知道并同意该款购买了助业投资担保公司的短拆基金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将14万元投资到助业公司理财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助业的理财协议与上诉人无关,随后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很无奈。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微信短信录音等证据都是事后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一直推脱。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事后知道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事先就知道并同意将钱投到助业公司;三、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被上诉人和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与助业公司的纠纷被上诉人也可以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依法审理,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紫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郝晋哲以助力公司客户经理刘紫娟的名义向助力公司投资的事实,清楚明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双方应当是郝晋哲与助业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郝晋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17日,刘紫娟因急需用钱,向郝晋哲借款14万元,口头承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到期后,刘紫娟只字不提还款事宜,至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紫娟支付郝晋哲借款1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紫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郝晋哲经刘紫娟向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4万元,并签订收条:今收到郝晋哲现金一十四万元整,用于理财,每月打利息(6号-10号),本金14万元一年后返还。郝晋哲于2014年3月17日10时4分向刘紫娟账户打入14万元,刘紫娟于2014年3月17日10时37分向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高红霞账户打入14万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经由刘紫娟账户向郝晋哲支付利息。庭审中,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紫娟系我公司客户经理,公司发行的基金均为客户到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户经理咨询后购买的,虽以客户经理名义购买,但实际为客户理财。2014年3月17日10时4分郝晋哲通过银行转账给客户经理刘紫娟14万元,用于购买在助业投资担保的短拆基金,客户经理刘紫娟于2014年3月17日上午10点37分,将14万元转入公司总经理高红霞账户,并购买了基金。郝晋哲是知道并同意该款购买了助业投资担保公司的短拆基金。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刘紫娟向郝晋哲打有收条一张:今收到郝晋哲现金一十四万元整,用于理财,每月打利息,本金一年后返还。收条中载明该笔款项将用于理财,结合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笔款项实属郝晋哲经由刘紫娟向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郝晋哲对款项用途知道并同意。且刘紫娟提供的支付利息账户明细显示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刘紫娟账户返还利息后,刘紫娟均将同等利息金额打入郝晋哲账户,双方并未产生任何利息差额。综上可以认定郝晋哲以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刘紫娟名义向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4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郝晋哲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郝晋哲与被上诉人刘紫娟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刘紫娟作为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其为上诉人郝晋哲出具收条,收条显示该款用于理财,刘紫娟收款当日即将款打入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账户,随后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刘紫娟的账户向郝晋哲支付利息,刘紫娟将同等金额的利息打入郝晋哲账户,刘紫娟的上述行为均显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郝晋哲与被上诉人刘紫娟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郝晋哲要求被上诉人刘紫娟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郝晋哲投入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用于理财,而河南省助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所述,原审对郝晋哲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郝晋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