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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137号原告丁某,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孩一名张某甲,现年2周岁,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至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6年3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原因是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家庭暴力,将原告的脸打伤,至今未愈,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及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确实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过,但不经常发生,被告认为夫妻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因为还有子女需要抚养。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40.69平方米楼房一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有按揭贷款,在沈阳市邮政银行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20年,到目前为止大约能偿还4、5万元,现在楼房价值约35万元。原、被告有家庭债务,因养牛欠庄海洋4.5万元、欠杨波5万元,因养牛和为被告个人治疗疾病欠郑洋7万元,上述欠款都有欠条,原告都知道,这些钱都是被告经手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孩一名张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至夫妻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又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张某甲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在卷佐证,并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对于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这样才能使夫妻关系和睦、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扶助,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继续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陈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