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与吕建勋、翟瑞琴、孙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翟瑞琴,吕建勋,孙海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76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负责人武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婧,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进行和解,有权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翟瑞琴,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吕建勋,系被告翟瑞琴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进行和解,有权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吕建勋,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被告翟瑞琴。被告孙海雷,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诉被告翟瑞琴、吕建勋、孙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及被告吕建勋(衣本案被告翟瑞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瑞琴、吕建勋返还贷款本金73044.7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3388.79元,本金逾期罚息39875.62元,利息逾期罚息2148.61元,以上总计118457.72元;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孙海雷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翟瑞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被告吕建勋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翟瑞琴向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用途用于新开饭店;第三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不变;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了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第四项)规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8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翟瑞琴签订了《资金回笼账户协议》。2013年8月29日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被告孙海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2013年8月29日将贷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翟瑞琴,但被告翟瑞琴、吕建勋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翟瑞琴、吕建勋共欠贷款本金73044.70元、利息3388.79元,本金逾期罚息39875.62元,利息逾期罚息2148.61元,共计118457.72元;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而保证人也应在借款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翟瑞琴、吕建勋、孙海雷承认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翟瑞琴、吕建勋、孙海雷承认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包商银行准格尔支行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翟瑞琴、吕建勋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瑞琴、吕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借款本金73044.70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3388.79元、本金逾期罚息39875.62元、利息逾期罚息2148.61元,以上总计118457.72;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7%计算);二、被告孙海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雷在承担本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瑞琴、吕建勋追偿;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已预交13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翟瑞琴、吕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亚丽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