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辛德泉诉被告于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德泉,于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462号原告辛德泉。委托代理人肖玉荣。被告于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辛德泉诉被告于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辛德泉委托代理人肖玉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德泉诉称,2015年9月15日8时45分,被告于庆驾驶辽AD76**小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30号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的车辆和人身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于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03.9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9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均为二级护理),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普食),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复印费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庆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按照保险合同条例依法赔偿,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元以内,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付,原告系陈旧性骨折,无法证明原告骨折与此次事故有关联,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50元,复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4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30号,被告于庆驾驶辽AD76**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于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外伤后皮下血肿腰椎间盘突出症伴腰椎管狭窄,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月14日出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8303.94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加强营养。原告系城镇户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32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辛德泉左肋骨骨折(4根)评为十级”,鉴定费92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认为原告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不应评定伤残。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回复,临床上一般将发生骨折三周左右的称之为新鲜骨折,而三周以后的称为陈旧性骨折,7、8肋骨骨折的改变和受伤时检查出的9、10肋骨骨痂变化相同,骨折位置相近,符合一次形成的骨折特点,应认为本次外伤所致。另查,被告于庆系辽AD76**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诊断书、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被告于庆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于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事,在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对于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8303.94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考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原告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一事,交通费为本次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一事,原告住院90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提供发票、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事,因原告住院时为普通饮食,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一事,复印费系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于庆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一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受伤部位,原告财产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酌定200元。被告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医疗费18303.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残疾赔偿金1454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鉴定费9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护理费135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辛德泉财产损失200元;九、被告于庆赔偿原告辛德泉复印费40.5元;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由被告于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