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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金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贵,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金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金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金贵在缙云县黄碧街道金马棋牌室的房间内,将10个(约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通过赵某卖给王某。2、2013年初,被告人徐金贵在其租住的永康昌明时代F楼406室内,先后二次容留翁某和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徐金贵每次均以1个(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3、2013年5月4日,缙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金贵租住的永康市昌明时代F楼406房间内,搜到各类毒品若干。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73.47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赵某、翁某、蒋某、朱某、周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金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租房协议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徐金贵案件的情况说明等。另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金贵的前科情况、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徐金贵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由缙云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使用的电子称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徐金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人徐金贵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第1起贩毒事实认定有误;2、被告人徐金贵没有贩毒的故意,从其房间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徐金贵对第2起贩毒事实的有罪供述系被诱导作出,且与证人证言不能印证,认定该起贩毒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金贵的供述及证人王某、赵某、翁某、蒋某的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金贵实施了第1起贩毒事实。被告人徐金贵的供述与证人翁某、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金贵实施了第2起贩毒事实。被告人徐金贵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2、证人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等证实在被告人徐金贵住处查获大量毒品。被告人徐金贵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徐金贵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徐金贵及其辩护人对第3起贩毒定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贵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达18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徐金贵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