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201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南原,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南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湖区水岸观邸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应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2盒外包装为“钻石芙蓉王”的液体,后在其住处本市东湖区水岸观邸小区5栋2单元3101室主卧窗台下面的柜子内查获同样包装的液体51盒。经称重,上述53盒液体净重量共计1049克。经依法鉴定,涉案液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在被告人应某某身上查获的两瓶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7%,在其住处查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6%。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录像、现场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应某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1、被告人应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虽大,但含量明显偏低;2、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口供稳定、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应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对被告人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