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吴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于2010年5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月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为追讨债务,指使被告人黄某、罗某甲、罗某乙将被害人梁某乙(另案处理)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茂生村带至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中山市创博装饰有限公司,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梁某乙还款,期间黄某用拳脚将梁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次日凌晨5时许,梁某乙持菜刀将熟睡的罗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主动报警被解救。同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民众医院抓获罗某甲、罗某乙,随后罗某乙协助公安打电话通知吴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罗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梁某乙事后对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据、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谅解书,证人杨某、梁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辩护人所提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造成大的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罗某乙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罗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辩护人所提黄某、罗某甲、罗某乙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吴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梁某乙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乙与吴某两人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该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方法予以解决,而黄某、吴某却无视法律规定,采取非法拘禁的犯罪方式索要债务,该案的发生不应仍定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吴某、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黄某、吴某、罗某甲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甲已取得被害人梁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黄某、罗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吴蕊蕊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