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维忠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维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694号罪犯吴维忠,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西瓜村木瓜田村民组。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执行机关贵州省金西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忠现实际服刑二年零八个月,余刑一年零三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赃款均已履行完毕。贵阳市云岩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治。以上事实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1193号执行通知书、(2013)南刑初字第1193号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吴维忠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维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二年零八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维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峤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