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保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黔0322民保令1号申请人张霞与被申请人沈光明申请人身保护令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保令1号申请人(原告)张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男,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被告)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文清,男,1953年6月25日生,公民代理。申请人(原告)张某与被申请人(被告)沈某某申请人身保护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原告)张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心性多疑,常期酗酒,经常无故殴打申请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申请人迫不得已于2016年9月19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诉讼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7日再次将申请人右手打伤,头发大面积扯掉,且扬言要将申请人致于死地,故向法院请求保护申请人不再受到被申请人的殴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沈某某因酗酒,经常无故殴打申请人张某,且在本院已受理双方的离婚纠纷诉讼中,被申请人依然采取暴力手段打骂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受伤,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医院报告单、申请人被扯掉的头发及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张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被告)沈某某对申请人(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被告)沈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原告)张某;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四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被申请人(被告)沈某某,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王 定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