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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荣荣,孙崇智,孙崇蓥与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荣荣,孙崇智,孙崇蓥,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蓥法定代理人:吴荣荣,系孙崇智、孙崇蓥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段令,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吴荣荣,孙崇智,孙崇蓥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荣荣,孙崇智,孙崇蓥上诉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26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三人具有村民资格早已是客观事实,无需证明。被上诉人村民大会的决议和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抵触。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庙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吴荣荣,孙崇智,孙崇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实行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故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庙沟村村民待遇,实质为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裁定:驳回吴荣荣、孙崇智、孙崇蓥的起诉。本院认为:村民资格属于成员性权利。村委会是代表全体村民管理集体财产的组织,同时也有权代表村民发表对村民资格确认的意见。由于村委会并不认可上诉人的村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