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余明宝、张鹤苹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宝,张鹤苹,林寿仁,林国忠,张树发,沈金兰,黄建平,柳有财,龚献亮,张惠慈,吴书贵,李承兴,龚献财,张鹤钦,李大胜,黄玉凤,林国华,吴小生,吴垂金,陈秋良,余志勇,吴家员,刘明华,吴连仔,吴裕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明宝,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鹤苹,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寿仁,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国忠,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树发,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金兰,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建平,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柳有财,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献亮,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惠慈,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书贵,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承兴,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献财,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鹤钦,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大胜,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玉凤,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余明宝。原审起诉人林国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吴小生,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吴垂金,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陈秋良,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余志勇,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吴家员,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刘明华,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吴连仔,女,194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吴裕奇,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起诉人余明宝等人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余明宝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邵武市吴家塘镇行岭村弓墩桥组农田改治河道项目未经合法手续批准,邵武市人民政府采取暴力手段利用农田改治河道,侵害了起诉人的权利,其对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不服,依法向南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请求:一、被告邵武市人民政府未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审批,2014年12月26日滥用职权调动两百多警察到弓墩桥组采取暴力行政手段强行施工破坏农田改治河道违法,判令停止施工侵权,恢复原貌;二、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三、判令第三人吴家塘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违法;四、判令第三人邵武市公安局乱出警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余明宝作为代为起诉人,经该院三次通过书面告知要求其一次性补正起诉材料,仍遗漏提交起诉人林国忠的身份证明材料,提交授权委托不明的举荐书等相关材料;对于诉讼请求中不明确不具体的部分亦不予更改。综上,该院认为,起诉人余明宝、张鹤苹、林寿仁、林国华、林国忠、张树发、吴小生、吴垂金、陈秋良、沈金兰、黄建平、柳有财、余志勇、吴家员、龚献亮、刘明华、张惠慈、吴书贵、李承兴、吴连仔、吴裕奇、龚献财、张鹤钦、李大胜、黄玉凤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经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余明宝、张鹤苹、林寿仁、林国华、林国忠、张树发、吴小生、吴垂金、陈秋良、沈金兰、黄建平、柳有财、余志勇、吴家员、龚献亮、刘明华、张惠慈、吴书贵、李承兴、吴连仔、吴裕奇、龚献财、张鹤钦、李大胜、黄玉凤的起诉不予立案。余明宝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多次无理要求起诉人变更诉求,且不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余明宝系原审起诉人之一而非代为起诉人,本案起诉材料符合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各起诉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分别予以审查。林国忠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欠缺问题,不影响对其他起诉人的起诉所作评判。本案中,除林国忠外各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诉请邵武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且符合其他立案受理条件,其诉权应予保护。鉴于林国忠已于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身份证明,表明其参与诉讼系真实意思表示,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其原审起诉人的诉讼地位予以确认。举荐书显示授权委托手续是否齐备,亦非立案审查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余明宝代为起诉中提交的材料缺少起诉人林国忠的身份证明、举荐书授权委托不明等为由对所有起诉人的起诉直接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可诉性问题。第一项诉讼请求系不服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受理。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不服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对南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不服。因南平市人民政府未对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作出复议维持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上诉人诉请撤销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书,即系不服未予行政复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不服同一行政行为,不应同时启动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种救济途径。经本院向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释明,其选择诉原行政行为即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受理。第三项诉讼请求,滥用职权指的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而非行政行为本身,该诉求中不存在可诉的行政行为。第四项诉讼请求,出警行为仅是行政强制行为的手段,其对当事人的影响已融入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诉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本身不具有单独可诉性。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受理,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全案不予立案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第一项诉求应予立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确认邵武市人民政府未经福建省政府审批,2014年12月26日滥用职权调动两百多警察到弓墩桥组采取暴力行政手段强行施工破坏农田改治河道违法,判令停止施工侵权,恢复原貌”的起诉。三、对余明宝、张鹤苹、林寿仁、林国华、林国忠、张树发、吴小生、吴垂金、陈秋良、沈金兰、黄建平、柳有财、余志勇、吴家员、龚献亮、刘明华、张惠慈、吴书贵、李承兴、吴连仔、吴裕奇、龚献财、张鹤钦、李大胜、黄玉凤的其他起诉不予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陈锦铨代理审判员 赵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