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曾淑兰与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兰,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225号原告:曾淑兰,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厝斗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595911200。法定代表人:庄伟军,总经理。原告曾淑兰与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月25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522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乏招投标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为据。2014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8日前付息。此后,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8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9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和隆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证据2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转账给被告350000元。证据3即2014年10月8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当日确认尚欠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对利息、付息时间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1虽未提供原件,但在形式上与证据3相同,且能与证据2相印证,被告又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亦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招投标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4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又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8日前付息。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之后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2016年5月8日前的利息,余息及借款本金69000元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淑兰借款69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福建省和隆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