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胡海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锋,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锋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海锋在网易“一元夺宝”上得知被害人陈某中得50克中国黄金,便利用网易“一元夺宝”平台的电话客服兑奖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领取快递过程中存在的漏洞,通过拨打网易客服电话套取被害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快递单号等信息的方式,后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冒充被害人陈某到莆田市秀屿区的顺丰快递网点骗领了内装有50克中国黄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0元)的快递。之后,将上述50克中国黄金以人民币1275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周某(另案处理)。2、2016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海锋采用同样的手段再次冒充被害人陈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顺丰快递网点骗领了内装有被害人陈某中得的苹果牌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50元)的快递,欲离开时被该网点快递人员发现并予以扣留。2016年5月4日,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海锋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胡海锋于2016年4月14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顺丰快递网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涉案的苹果牌6S手机及50克中国黄金的折价款均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支付宝转账信息照片、支付宝账单详情照片、顺丰速运快递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锋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胡海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锋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