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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汉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18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麟,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3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10月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汉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汉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害人戴某因资金紧缺,通过孙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刘汉麟,被告人刘汉麟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向戴某谎称其成立的香港汇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明投暗借”的方式提供5000万美元给戴。2013年4月9日,被害人戴某与被告人刘汉麟在深圳市罗湖区国×大酒店咖啡厅签订《协议》,2013年4月15日,被害人戴某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人刘汉麟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所谓的“文件费用”。其后,被告人刘汉麟又以“搞关系”为名向被害人索要16万元,被害人于同年5月24日向被告人刘汉麟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刘汉麟骗取被害人戴某的116万元后,将20万元给孙杰作为介绍费,58万元归还其欠他人的借款,8.97万元给其儿子刘伟使用,其余用于日常消费及归还信用卡。被害人戴某多次催要款项未果后,被告人刘汉麟于2014年初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2015年7月底,被害人戴某在深圳机场偶遇被告人刘汉麟后继续向其追索还款无果后,于9月14日将被告人刘汉麟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汉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汉麟曾有盗窃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汉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汉麟上诉提出:1、合同诈骗的重要证据是合同,本案没有合同,非合同诈骗。其被戴某非法拘禁,所以戴某不敢拿出合同正本。2、其和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往来,他们出具的证明不属实。3、其没有骗戴某,其在德国尚有45.45亿美元没有取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汉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在卷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汉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江苏省文化厅出具的情况说明、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出具的回函、银行转账凭证和转账记录、被害人戴某提交的相关书证、笔迹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汉麟及香港汇城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向被害人戴某融资5000万美元的能力,但上诉人刘汉麟仍虚构香港汇诚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汇丰银行账户内有巨额资金的事实,以向被害人戴某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虚假承诺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的信任,致使被害人戴某陷入错误认识,先后将人民币116万元转入上诉人刘汉麟账户。上诉人刘汉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履行向被害人戴某融资5000万美元的协议,而是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用途。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汉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刘汉麟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仍向本院声称其在国外存有巨额资金,只是因为被羁押耽误了取回时间,所述情形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本院认定其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的刑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卷到案经过和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显示,上诉人系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一直羁押至今,故其刑期应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汉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