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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胜科与张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科,张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552号原告张胜科,男。被告张存,男。原告张胜科与被告张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16344.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切吉乡加油站斜对面一户农牧民房屋修建工程,并四处招工匠及劳务工,原告因掌握木工技能和有木工经验,与被告协商以日劳务费280元被受雇,此后,按被告要求进驻工地。6月22日,原告在与其他民工共同施工中,因墙体砖块不牢固,致使墙顶意外跌落,不料被地面钢管刺伤,随后,被送往共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条肋骨粉碎性骨折、肝挫伤、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少量)、肝积气(少量)、胸背部皮肤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来医院进行了看望,委托他人分期并支付了入院后的紧急救治费15500元。此后,被告看到伤情严重,就不见了踪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且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商议和用工事实,已构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按照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16344.92元(其中除去被告支付的15500元外医疗费60954.92元、误工费90天x200元=18000元;营养费90天x50元=4500元、伙食补助费17x50元=850元、护理费1人x17x100元=170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张胜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首页,证据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天数、病情、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76454.92元及出院和诉讼期间所产生交通费340元。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海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的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10张,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共和县切吉乡加油站斜对面工地干活,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与其他民工共同施工中,由于墙体砖块不牢固,致使从墙顶意外摔落,被地面钢管刺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海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粉碎性骨折;2、肝挫伤;3、右肺挫伤;4、右侧液气胸(少量);5、肝积气(少量);6、肝周积液(少量);7、胸背部皮肤挫伤。于2016年6月23日住院接受治疗,在全麻下行胸腔探查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6454.9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5500元,交通费3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肺功能锻炼,一周后复查胸部CT,骨性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共和县切吉乡加油站斜对面工地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在劳务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障职责。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并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6454.92元,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500元后,剩余医疗费60954.92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9天,参照当地一般零工的工资标准以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天×120元)2280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天计算,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应参照西宁地区从事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19天×120元×1人),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住院19天,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即(19天×20元)380元,现原告要求营养费按90天计算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34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04.9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对此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确定后期必然发生具体数额,不宜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只能待实际发生后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自己人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部分损失。故被告承担80%即53203.93元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胜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203.93元;二、驳回原告张胜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被告张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岗尖拉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