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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芹诉被告韩x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芹,韩x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37号原告杨x芹。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韩x歧。委托代理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x。原告杨x芹诉被告韩x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被告韩x岐的委托代理人韩x、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的哥哥,原告前夫已去世,原告家有4万元钱存放于被告处(该款系原告前夫去世后取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上述4万元交回给原告自己保管,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保管的属于原告家的4万元交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确实给自己的侄子韩xx保管过4万元钱,因被告的弟弟韩x兴因病去世,遗有韩xx,当年仅13岁,现年17岁,为了韩xx能长大成年,经中间人韩x东、刘x香、白x奇,另有韩x歧、杨x芹、白x花参加,在韩x歧家,一致协商同意,从韩x亮给原告的5万元彩礼款中,拿出4万元给付韩xx,用于建房,因韩xx未成年,不能用其名义办理存款,故而用被告的名义在银行存了4万元钱,存折交给杨x芹保管。但此4万元款已在存入银行时,所有权已归属于韩xx,此4万元存款已与杨x芹无任何关系。2、原告改嫁后,曾把自己的儿子韩xx带到韩x亮家生活三年时间,后因不让韩xx念书,韩x亮买了七、八十只羊让韩xx放,因韩xx不给放羊,韩x亮将韩xx撵出家门,被告上韩x亮家协商解决此事时,被韩x亮打伤,现韩xx与其多病的奶奶一起生活,杨x芹已弃之不管,韩xx已无依无靠,另韩xx家的老房子已倒塌,急需用此笔4万元存款给其盖房子,才能给其稳定的住处,避免在外无家可归。综上,原告作为韩xx的母亲,抚养韩xx健康长大是法定义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韩xx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x歧系原告杨x芹前夫韩x兴之兄,原告前夫韩x兴于2012年因病去世后,原告与当地村民韩x亮登记结婚。在原告与韩x亮订婚时,韩x亮给付原告5万元彩礼款,当时原告曾对媒人王x平等人说过:“这5万元彩礼钱给韩xx(系原告与韩x兴所生之子,于2000年10月16日出生)留4万元,将来给他盖房子,另1万元留着自己零花”。后经原告与被告韩x歧商议后,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6日,由原告带着4万元款,以被告韩x歧为存款人(户名),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黑山科分理处,存款后,存折交由原告保管至今。该存款折所载明的信息内容如下:“户名:韩x歧,账号:06-x存款种类:整存整取,存期5年,开户日:2013年7月6日,存款本金4万元等”。2016年年初,原告曾要求被告到银行支取此款并将此款交给原告,而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韩x亮登记结婚后,原告之子韩xx与原告及韩x亮共同生活约二年余,后因韩xx与原告及韩x亮产生矛盾纠纷,韩xx离开原告及韩x亮处,与被告韩x歧及韩xx奶奶临时生活。对此,被告韩x歧认为,原告及韩x亮对韩xx不好并弃之不管,便找原告及韩x亮交涉此事,为此被告与原告及韩x亮之间产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纠纷(至于相关人员产生矛盾纠纷的具体原因及事实过程等情况,因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等,且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及处理范围,本案不做认定及处理)。因韩xx现临时随韩x歧生活,建昌县黑山科乡二道河子村民委员会,依据韩xx自述材料,在本案诉讼期间,给被告方出具一份书证,证称韩xx现由其大伯韩x歧临时监护等。上述事实,(一)、关于当事人之间及其与韩xx之间的关系和韩x兴去世后原告与韩x亮订婚及结婚以及原告与韩x亮订婚时给付彩礼情况和原告曾要求被告支取存款并将此款交给原告而被告未支取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诉、辩状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材料等证据佐证;(二)、关于原告曾对多人说:“留4万元将来给韩xx盖房子”的相关事实认定,有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王x平出庭证言、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韩x东、刘素香笔录材料及本院庭前询问原告姐姐韩x的笔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三)、关于4万元款以被告韩x歧为存款人(户名)存入银行情况及存折交由原告保管等相关事实认定,有当事人诉辩状及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存款折复制件等证据佐证。(四)、关于其它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述称材料、被告提供的韩xx书证及韩xx出庭证言、村委会书证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为: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交付的4万元款,以被告韩x歧为存款人(户名)存入银行,然后将存折交给原告保管。综合本案一系列证据及案情,本院能够认定,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及办理存款手续时,被告明知当时的持款人、交款人和委托存款人均为原告,被告也明知其对该存款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处理权等相关权利。当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存款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和该存款的支取时间及支取条件等事项由韩x歧确定”。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特征及双方协商约定情形,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所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属于委托存款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因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且未约定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相关报酬,由此,该委托合同又属于口头无偿委托合同。据此,本院应当依法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因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与本案案情及争议焦点不符,故应将本案案由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委托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已做出如下明确的规定,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将原告所交付的4万元款,以韩x歧为存款人(户名)存入银行,存款后将存折交给原告保管,应属于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办理受托事务。被告与银行办理存款手续进行存款,属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范围与第三人银行订立存款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办理委托存款手续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存款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和该存款的支取时间及支取条件等事项由韩x歧确定”,由此,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依法按照委托人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取此款并将此款交付给原告的指示,被告不应当予以拒绝。现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借故推托或拒绝,其行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到银行支取此款及相关存款利息,支取后将此款及相关存款利息交付给原告。关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提及的“本案存款的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有关韩xx的监护抚养争议以及其它争议”本案应如何处理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因这些争议所涉及的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委托存款争议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这些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处理范畴,因此,本案对此不做审查和认定处理。关于诉讼中,被告方提出的“此4万元款在存入银行时已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应否采纳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此款的来源是原告的彩礼款,存款时存款的交付人及委托人是原告,由此,原告对此款的管理支配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角度讲,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取存款交付给原告。第二,假设被告主张的本案存款的所有权人为韩xx成立,原告与此款也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原告是韩xx的法定监护人,其法定监护人资格尚未经过法定程序撤销(被告方主张的韩x歧是韩xx的监护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得以确认,对此原告已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原告对韩xx的财产具有法定的管理权利义务。从这一角度讲,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取存款交付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存款已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值得说明的是,本院在本案中,只根据委托关系的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履行受托人义务,将此款从银行支取交还给委托人原告。至于此款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及其它争议问题,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对这些争议应当由利害关系人自己另行主张权利,不应由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综上三点,因被告辩称提出的驳回原告请求的诉讼意见,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及合理合法性根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方辩称提出的诉讼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之请求如何处理问题,本院可根据本案委托合同系无偿委托合同,被告对此并未从中受益之具体案情,同时考虑到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利于缓解双方矛盾等,据此,本院可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x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银行支取本案委托合同所涉及的4万元存款及相关利息,并将此款及相关利息交付给原告。二、在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由被告通知原告到场提供相关存款折,原告应负责及时提供相关存款折。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x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