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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9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善亭、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努某伙同“马哥”(另案处理),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批发城盗窃3起,窃得现金共计1300余元、苹果6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努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批发城一楼圣灵五金店内,被告人努某趁无人之机,将郑某放在写字桌下挎包内钱包里的现金800元盗走。二、2016年5月9日15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城建材市场三楼4区一立方木门店内,被告人努某趁无人之机,将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三、2016年5月9日15时20分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百物流城灯饰城二楼欧普照明店内,被告人努某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放在椅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价值302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唐某、李某分别证实,其财物分别被盗的事实和被盗财物的特征。(二)证人证言证人党某(德州市德城区海苑宾馆服务员)证实,2016年5月9日晚,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冒用蔡彭涛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事实。(三)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和附图证实,本案三起盗窃现场位置和概况。2、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努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作案地点,分别位于德百物流批发城圣灵五金店、灯饰城欧普照明店以及建材市场一立方木门店,公安人员制作了辨认笔录并拍照留存。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党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努某是冒用蔡彭涛的身份证在德州市德城区海苑宾馆登记住宿的男子。(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价鉴字【2016】28号)、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手机被盗时价值,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五)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努某冒用的蔡彭涛的身份证及其特征。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于2016年5月9日报案,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宋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努某被抓获的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努某出生于1988年11月10日,作案时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努某供述其盗窃时有一同伙“马哥”,经侦查未落实;在济南市盗窃作案两起,经侦查未落实;所盗手机经“马哥”出售,因未发现“马哥”信息,经技术手段调取此手机当前使用信息未果,未能找回此被盗手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努某处扣押了姓名为蔡彭涛的身份证一张。6、住宿记录信息,结合被告人努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努某冒用蔡彭涛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事实。(七)视听资料1、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努某行踪情况。2、光某7份证实,被告人努某到案后供述情况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努某证实,其盗窃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努某没有异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是坦白。被告人努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金岭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