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辉祥与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辉祥,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段元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671号原告:汪辉祥,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电建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71775-5,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巷东村。法定代表人:段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段磊传,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段元浩,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受理原告汪辉祥诉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简称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段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银,被告段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泽漂珠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元鹏、被告段磊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淮南立泽公司的皖D×××××号车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555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在2014年8月26日前,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一直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9月,被告单方将月利率变更为1%,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不再付息。段元浩系淮南立泽公司股东,2014年11月4日,其承诺由其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但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55500元,此后利息按实际给付日止依约支付。被告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未作答辩。被告段元浩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其在借条上所写归还借款等属实,但借条持有人不是原告,是另一位约60岁男性。段元浩曾在淮南立泽公司做过收账工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使用的银行卡户名虽是其的,但其个人从未使用过。借钱只是讲慢慢偿还,借款没有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吴启明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段元浩账户。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向原告出据了借条。此后,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通过段纪传等账户每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支付利息43500元。2014年11月4日,段元浩在借条上书写:“此款由我(段元浩)归还,于12月底之前,至少拾万,2014.11.4”字样。现几被告均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执单、原告结婚证、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另查明,段元浩系淮南立泽公司股东,系段磊传之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淮南立泽漂公司、段磊传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淮南立泽公司、段磊传应予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立泽漂珠加工公司和段磊传等在借款后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2%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故汪辉祥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元浩作为淮南立泽公司股东,且与段磊传存在近亲属关系,自愿承诺该借款由其归还,应履行承诺。但因原借条上无利息的书面记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段元浩自愿承担该借款利息,且段元浩到庭亦对利息予以否认,故段元浩可不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偿还原告汪辉祥借款150000元,2016年6月27日之前利息55500元,计205500元(2016年6月27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段元浩在借款本金15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汪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已减半收取),由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段元浩负担;保全费1548元,由淮南市立泽漂珠加工有限公司、段磊传、段元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