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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春、陈梦,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减维修保养费208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错误;2、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显示,2014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多次维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扣款2080元。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扣减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用9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郑州市红专路与政七街交汇处西北角兴达财源的四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260元/台/月,共计12480元;费用分四次支付,被告应于每季度维保服务结束后15天内支付上季度维护保养费用(即312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仅支付了3120元维修保养费。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9360元维修保养费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9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维修保养费,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维修保养费93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A、B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共8页,证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维保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8次维修保养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款2080元。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日常维修保养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恰恰证明其已履行维保义务,上诉人不配合签收。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按照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地址,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6年3月28日签收,且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变更住所地,其称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2014年至2015年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多次维保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能就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具体违约行为作出明确说明及提供相关证据,其仅以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主张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履行维保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