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贾福与被告普发秀、袁辉、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普发秀,袁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487号原告:贾福,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普发秀,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袁辉,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刚,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董家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福与被告普发秀、袁辉、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被告普发秀、被告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钢,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4765.3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664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靠右行至国道227线刘家沟路口处,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普发秀驾驶被告袁辉所有的甘GX**号红色方斗大货车相挂,致原告驶入路东水渠,肇事车驶入路东急刹车后,待原告爬出水沟并看清车号时,肇事车辆却向北驶离现场,原告报案后经交警查找,找到肇事车辆及车主,但被告普发秀拒不承认肇事事实,因被告驶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既有目击证人,也有现场痕迹,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普发秀辩称,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他驾驶甘GX**号红色方斗车从发案地经过,但不认可发生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袁辉雇佣被告普发秀开车,但发生事故时他不在现场,普发秀称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发生事故,他的甘GX**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辉的甘GX**号车在他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虽在保险期间,但被告普发秀作为司机,他称其驾驶的甘GX**号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报案,所以他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证字(2015)第0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贾福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刘家沟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二、原告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车票、出院证书、司法鉴定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35.99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6328.8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王菊香赡养费4098元、贾文军抚养费2390.5元、贾文婷的抚养费54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6648.89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一、原告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13时24分报警,登记发案时间为13时20分,报警车辆信息是红色方(翻)斗车,车辆信息为甘GXX**。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15分许,红色方斗车经过事发地点,且地上留有刹车痕迹,原告摩托车摔倒的状况。三、原告贾福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他驾驶摩托车在国道227线+700米处,被甘GXX**斗车挂倒受伤。后其陈述更正车号为甘GX**。四、被告普发秀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过磅单。证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03分,他驾驶甘GX**号红色方斗车在张掖万利商砼站过镑,后他驾驶车路经案发地,但否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五、证人田吉礼的证言证实,他当时骑着电动车进城,刚到刘家沟三社路口时,他停在路口,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一辆红色的方斗车,红色方斗车向道路东侧避车后,他就看到道路东侧一辆摩托车摔倒在路东侧北面的桥头处,他看到有个男的就从渠里爬出来朝红色方斗车望着。他没有注意红色方斗车的车号。六、被告袁辉提交甘GX**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其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袁辉系甘GX**号车车主,其雇佣被告普发秀开车。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原告贾福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27线+700米刘家沟路口处,与被告普发秀驾驶袁辉所有的甘GX**号红色方斗大货车同向行驶相挂,致原告摔下摩托车倒地受伤,住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后,被告普发秀驶离现场。原告报案后经交警排查,找到肇事车辆及车主。原、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遂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袁辉所属的甘GX**号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普发秀驾驶的红色方斗车是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认为,被告普发秀认可其驾驶的红色方斗车经过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从交警部门报案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的第一时间内能陈述该车的基本特征为红色方斗车,车号为甘GXX**。原告报案车牌号虽与普发秀驾驶的车辆牌号甘GX**不相一致,但两车车号相似,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在行驶中,一时难易辨认清楚,属情理之中。后交警通过排查该路段和时间内通过的车辆,甘GXX**号车为大型普通客车,车型、颜色特征均与肇事红色方斗车不同,经排查后能确定肇事车辆为甘GX**车。故被告普发秀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为,被告袁辉雇佣被告普发秀开车,袁辉与普发秀之间在法律上形成了雇佣关系,袁辉为雇主,普发秀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普发秀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袁辉,被告普发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袁辉的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经审理认为,原告无照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与不安全驾驶的被告普发秀车辆肇事应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三是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6328.8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王菊香赡养费4098元、贾文军抚养费2390.5元、贾文婷的抚养费546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835.99元有误,经核实为51835.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责任,侵害人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参考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549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福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1835.45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6328.8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王菊香赡养费4098元、贾文军抚养费2390.5元、贾文婷的抚养费546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35498.35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822.36元;二、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外,不足部分436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21838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即21838元;三、被告普发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11366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负担1516元,被告袁辉负担1517元。被告负担的151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尚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