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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匕首、喷射器、开锁器械等做案工具,从石首市乘车到本县朱河镇城区,蓄意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魏某某来到该镇水西寺路,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一楼客厅,将挂在客厅墙壁上的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随后,魏某某又在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冯某甲家一楼防盗门和三楼入户门打开,进入三楼卧室内,将挂在衣帽架上的一黑色斜挎包盗取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发现。被害人冯某甲从三楼追到一楼将魏某某抓获,所盗黑色斜挎包被当场缴获,内装有人民币3208.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针对本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0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前科劣迹;2.入户盗窃2次;3.携带凶器盗窃;3.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匕首、喷射器、开锁器械等作案工具,从石首市乘车到本县朱河镇城区,准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魏某某来到该镇水西寺路,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一楼客厅,将挂在客厅墙壁上的一黑色背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随后,魏某某又在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冯某甲家一楼防盗门和三楼入户门打开,进入三楼卧室内,将挂在衣帽架上的一黑色斜挎包盗取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发现。被害人冯某甲从三楼追到一楼将魏某某抓获,所盗黑色斜挎包被当场缴获,内装有人民币320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甲、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赵某某、冯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劣迹,且携带凶器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