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90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7596.58元、利息11219.78元、滞纳金7592.27元,合计46408.63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刘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刘某在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刘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3月15日,累计拖欠本金27696.58元、利息11219.78元、滞纳金7592.27元,合计46508.63元。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认为刘某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刘某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办信用卡有关资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余额构成表、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刘某在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刘某在申领该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申领人如同时持有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收费为每月30元;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向申领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申领人的卡片的使用。刘某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3月15日,累计拖欠本金27696.58元、利息11219.78元、滞纳金7592.27元,合计46508.63元。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3日,刘某通过支付宝向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还款100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与刘某签订的《某某银行魔力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刘某使用该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要求刘某偿还截至2016年8月13日的欠款本金27596.58元及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1219.78元,并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要求刘某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银行向申领人收取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申领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在刘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当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要求刘某支付因其未能及时停卡造成的高额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刘某连续拖欠前三期的滞纳金支持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的164.63元、2013年11月7日的236.61元、2013年12月8日的310.65元,合计711.89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某某银行长沙信用卡中心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596.58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1219.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滞纳金711.89元;四、驳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刘某负担820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余海德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