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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98年4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富康新村13幢310室的爱米丽娅美容汗蒸馆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胡某外出之机,采取投锁方式进入胡某居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于柜子内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21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