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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667号原告:常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晋州市西旺村。被告:王某,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晋州市东曹村。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被告的嫁妆要求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摔东西。2015年10月15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6月6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开庭后被告又无缘无故撤诉,虽然现在孩子在原告家,但孩子离不开妈妈,经常哭闹,被告现在我家居住,照顾孩子。被告的嫁妆是用我给她的彩礼购买的,被告现已将嫁妆取走,要求分割。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上次起诉的庭审记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常忾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在被告家有个人财产热水器一个,其余财产已经取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6月6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案号为(2016)冀0183民初1950号,开庭后被告撤回起诉,并到原告家居住。2016年6月18日原告因患肺结核病,到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左肺下涂(-)初治。2.肺部感染。原告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183民初1950号民事卷宗材料可以证实。(2016)冀0183民初1950号案件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小孩常忾伦的抚养2.婚后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的权属。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称我患有肺结核病,小孩与我共同生活对小孩不利,父母均患有疾病,无力代替我抚养。被告称,原告病情是假的,小孩应由原告抚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2014年5月1日购买的帕萨特轿车系我父亲出资购买,我父亲在家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4月9日我父亲从其账户转账23万元到我账户,我开始看车,后因有事我从账户上支取49900元,2015年4月30日我父亲又从其账户转给我4万元,这时我卡上有21万元多,5月1日买车有优惠,需先交定金1000元,我买新车当天开的奔奔车卖给4S店,折价26000元,在车店购买导航等花费1000元,车辆购置费及增值税合计191800元,实际我付款165800元(191800元-1000元定金-26000元旧车款+1000元),并且当日缴纳保险费7634元。购买当天未带我父亲身份证,所以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牌照号为冀A793**,2015年1月23日夫妻分居前将车辆过户到我父亲常群英名下,牌照号变更为冀AJ79**,2016年6月12日我父亲将车辆过户到我姐姐常园名下。提供购车发票、保险单、常群英和常某银行卡明细及车辆登记本予以证实。被告称车辆系我和原告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用我俩的共同存款5万元和原告分家取得的16万元购买,但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未能和好,原告现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准许。被告现患有肺结核病,有医院病历等证实,肺结核系传染性疾病,小孩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孩宜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数额按2015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700元,原告对小孩可进行探望。被告王某在原告家的热水器由被告取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轿车一辆,原告辩解系其父亲出资购买,有银行转款记录和购车手续等相互印证,并且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已经过户到原告父亲名下,被告称购买车辆出资的5万元无证据证实,分家取得16万元也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该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常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每年11月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700元至常某某18周岁止。准许原告常某于2016年10月8日起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对小孩进行探望一次。三、被告在原告家的热水器由被告取走。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