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燕与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6592号原告:陈燕,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茂田,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不详,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邓茂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燕诉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燕于2016年9月27日以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已归还全部款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燕申请撤回对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陈燕负担。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