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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燕与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6592号原告:陈燕,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茂田,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不详,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邓茂田,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燕诉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燕于2016年9月27日以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已归还全部款项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燕申请撤回对被告邓茂田、重庆博洋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合计970元,由原告陈燕负担。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