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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道余与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余,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116号原告:方道余,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被告:戴浩,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原告方道余诉被告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余诉称:被告戴浩于2014年9月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请求,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9月6日的现金5万元的借条凭据,约定月息贰分陆厘,按季度结息,一年后还本。当日中午原告将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戴浩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保留了汇款小票。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所以被告已无诚信。2015年9月6日后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中旬付过5000元,故念及情谊,利息暂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按月息1分计息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戴浩未作答辩。原告方道余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借款。被告戴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戴浩未出庭对原告方道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道余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6日,被告戴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方道余借款50000元。被告戴浩向原告方道余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6厘,按季度结息,一年后还本。当日原告方道余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戴浩50000元。被告戴浩借款后向原告方道余支付了2016年3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戴浩未向原告方道余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浩向原告方道余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戴浩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戴浩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道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按562.5元收取,由被告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