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建青与徐顺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青,徐顺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546号原告:徐建青,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免,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徐建青与被告徐顺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0295.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3时,被告在瑞安市潘岱街道后岸村殡仪馆路口,与原告家庭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左侧肋骨踢伤,原告的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顺免辩称,原告腰间盘突出与外伤无关,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13时,徐顺免在瑞安市潘岱街道后岸村殡仪馆路口,与徐建青发生口角,后将徐建青左侧肋骨部位踢伤,原告的左侧第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徐顺免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5日本院判决徐顺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徐建青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徐顺免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关于双方争议的有关赔偿项目的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55.16元,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徐顺免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费用合理性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徐建青的左侧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外伤无关联。原告主张的17055.16元票据中,其中床位费、空调费不予评定,共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共计37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费用共计10186.45元。其余费用5973.71元基本合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客观、结论明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493.71元(5973.71元+520元)。救护车费可在其它交通费中一并赔偿。2、护理费。原告主张6390元,并提供了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不需要45天的护理时间。经质证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可采信,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3、误工费,原告主张1278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每月27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380元。由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医疗腰椎间盘突出,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故该次住院伙食费不应列入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84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3323.71元。本院认为,被告徐顺免因邻里之间琐事纠纷打伤原告徐建青,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赔偿请求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1832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免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建青18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20元(被告已垫付),合计19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爱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