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侯鑫、陈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侯鑫,陈耀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40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喆,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明,该分公司××。被告:侯鑫,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耀庭,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徐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被告侯鑫、陈耀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被告陈耀庭及其与侯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侯鑫、陈耀庭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侯鑫、陈耀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5.40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恒大名都小区2×号楼22××室的房屋,该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恒大名都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置业公司);侯鑫、陈耀庭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5.50万元,2016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5.50万元,2017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4.40万元;如侯鑫、陈耀庭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将借款15.40万元交付给粤通置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侯鑫、陈耀庭拒绝归还已到期的欠款,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的债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公司与侯鑫、陈耀庭之间的《借款协议》;侯鑫、陈耀庭立刻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5.4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7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1‰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侯鑫、陈耀庭在庭审中辩称:存在借款事实,但其二人于2015年12月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且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侯鑫、陈耀庭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侯鑫、陈耀庭认购淮北恒大名都2×号楼2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金碧淮北分公司免息借侯鑫、陈耀庭15.40万元,侯鑫、陈耀庭须在2015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5.50万元、2016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5.50万元、2017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4.40万元;每逾一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向金碧淮北分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侯鑫、陈耀庭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15.40万元付给粤通置业公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将涉案借款15.40万元转账付给粤通置业公司。后侯鑫、陈耀庭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9000元,剩余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金碧淮北分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侯鑫、陈耀庭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律师函、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侯鑫、陈耀庭提交的邮储银行及招商银行POS签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借给侯鑫、陈耀庭15.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协议约定侯鑫、陈耀庭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偿还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5.50万元,侯鑫、陈耀庭仅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9000元,剩余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部分,金碧淮北分公司自认侯鑫、陈耀庭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9000元,其中485元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2与1日期间的违约金,剩余部分为偿还借款本金。金碧淮北分公司对侯鑫、陈耀庭借款违约金的减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侯鑫、陈耀庭尚欠借款本金145485元(154000-8515)。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侯鑫、陈耀庭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侯鑫、陈耀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45485元及违约金(分别以46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140元;被告侯鑫、陈耀庭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冉慧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有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