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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辉,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胡永辉在南宁市兴宁区苏州路摩根国际大楼满亿便捷公寓2108号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卖给朱国富。被告人胡永辉在交易结束走出摩根国际大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据其交待,在满亿便捷公寓807号房抓获吸毒人员朱国富,从房内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84克),从朱国富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35克),另一包毒品已被朱国富吸食。经检验涉案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胡永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从2016年6月5日起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毒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犯罪事实,故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不计入贩卖毒品罪的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胡永辉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法,系毒品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永辉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永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1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