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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国强申请执行方祥有、詹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强,方祥有,詹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2118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强,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蜀山区。被执行人方祥有,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詹传霞,女,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国强与被执行人方祥有、詹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20万元、违约金6万元、诉讼费3518元、执行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回迁房屋尚未办理证照,暂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孙雯雯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