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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3728号原告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朝阳路,注册号321027000184061,组织机构代码05186947-8。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黑石头村,注册号520000000021858。法定代表人王三勇。原告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盘县新民龙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62.50元,由原告扬州恒钢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甲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