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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海波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波,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本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及其辩护人林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12时许,因感情纠纷,被告人张海波驾驶闽XXXX**小轿车,与朋友张某一同到莆田市秀屿区找被害人陈某(15周岁)。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海波在茶馆用弹簧刀将被害人陈某藏身的厕所门旋开,将刀身收入刀柄后握于右手中,用右手臂勒住被害人陈某的脖子将其从厕所内强行拉至小轿车内,并将车门上锁后载着被害人陈某、张某离开上塘。期间,被害人陈某母亲打陈某电话,被告人张海波抢走手机并与陈某母亲争吵,陈某因其辱骂母亲而用手拍打被告人张海波的后脑勺,被告人张海波遂将车停在路边,用手殴打陈某的脸部、头部和肩膀致其受伤。张某在劝告被告人张海波将陈某送回未果的情况下,在埭头车站附近下车。被告人张海波则继续驾驶小轿车,用言语威胁陈某并计划将陈某带至爱琴海,不让其回校参加当日举行的中考。同日14时10分许,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区分局民警在埭头镇截停被告人张海波的车辆,抓获被告人张海波并从其身上查获弹簧刀一把,并护送陈某回校参加考试。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第二十七中学提交的证明、准考证,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莆田市秀屿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波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张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尚不符合免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免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