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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荣、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立荣,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1401号原告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法定代理人曾天富。委托代理人陶焰东,公司员工。被告李立荣,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被告刘勇,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荣、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以与被告庭外协商,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