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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木与被告凌昌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木,凌昌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571号原告:胡世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凌昌云,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木诉被告凌昌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被告凌昌云、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世木诉称:2015年10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凌昌云驾驶皖AL12**号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22千米处,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皖Q1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凌昌云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AL1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4月×3500元/月)、护理费6870元(114.5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60元,合计56505.15元。凌昌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AL12**号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费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皖AL12**号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凌昌云驾驶皖AL12**号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22千米处,因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皖Q1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凌昌云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治,当日住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咀粉碎性骨折。于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石膏固定一周、休息至少三个月后复查等,后原告按医嘱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5035.15元,其中凌昌云支付140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左尺骨鹰咀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50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肇事车辆皖AL12**号轿车系凌昌云所有,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凌昌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凌昌云、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25035.1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经鉴定营养90日、护理60日,故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70元(114.5元/天×6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误工120日,其从事建筑业,所主张误工费标准比本省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低,故其主张误工费14000元(4月×35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尺骨鹰咀粉碎性骨折,且行手术治疗,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5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60元举证不充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2503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4000元,5、护理费687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2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54045.1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8575.1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447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三期”等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原告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项下获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应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28575.15元超过该项下限额10000元,故原告在该项下可获赔10000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4470元及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均未超过该两项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34670元(10000元+24470元+200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19375.15元(54045.15元-34670)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凌昌云垫付的14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世木346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胡世木5375.15元,给付凌昌云垫付的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胡世木负担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凌昌云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