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7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大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大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1301号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茅店镇洋塘村新屋下组。法定代表人潘毅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华,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杨大泽,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联系号码。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大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华、被告杨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957元(以87493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逾期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自2016年6月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违约金暂计95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货款为7730元,违约金以7730元为本金,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逾期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自2016年6月5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等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5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87493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清货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应以欠款金额的1‰按日计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2016年5月24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应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8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项。被告杨大泽辩称:我已于2015年4月7日开始到2016年9月20日还清了原告货款,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客户欠款凭证》、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律师函、快递单邮寄查询。被告提交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打出来的对账单、2015年5、8、9月份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2014年12月份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单、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21日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了其自2015年4月7日始至2016年9月20日的银行对账单和原告公司财务打出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已还清原告的货款。两份证据相互呼应,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江西优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