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俊与潘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潘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267号原告:李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家松,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李俊与被告潘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家松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28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潘家松来到舒城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工程垫资,期限30天,被告潘家松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潘家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潘家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潘家松,2010年.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借款人被告,借款期限30天,月息2分,担保人王恩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后两年止),并协议发生争议,均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签订地点为舒城县城关镇。王恩军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潘家松向李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借款合同系原件,内容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潘家松2010年4月1日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是2%,借款期限为30日,并约定了连带保证人等事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潘家松是否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二印证,确认原告于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0年5月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经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见,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家松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原告借款,双方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家松在借款逾期后,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潘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