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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燕平与梁高山、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平,梁高山,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561号原告李燕平,女,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高山,男,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女,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燕平与被告梁高山、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梁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平诉称:原告与其男友崔付安在中牟县做大蒜生意。2015年通过中牟县的邱某认识了被告梁高山。今年5月份,原告让被告梁高山代收大蒜,被告梁高山代收了119.678吨,计款619222元。双方口头约定付30%的货款。原告通过被告梁高山提供的被告张敏的账户,打到张敏的账户上20万元。双方经算账,加上代收的各种费用共计699630元。原告将下余的款项付给了被告梁高山。当原告委托的人准备拉货时,被告梁高山让3天后再拉,待3天后去拉货时,原告发现之前的好蒜已经变成了赖蒜,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蒜款499630元,下余20万元不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大蒜款200000元。原告李燕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2、算账清单复印件1份;3、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的当庭证言及自书证明各1份;4、原告代理人与邱某的谈话音频视频光盘1张。被告梁高山辩称:原告所称的200000元是定金而非货款,且双方约定2016年6月5日提货时结算货款,如到期不提货定金作废;自己没有收到原告的下余款项,亦无好蒜变赖蒜之说,更无退还原告货款499630元之说;原告以外商身份拒不付清下余货款,不按期履行口头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高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邱某的当庭证言1份。被告张敏辩称:自己是被告梁高山的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经邱某介绍,原告李燕平与被告梁高山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梁高山向原告李燕平交付大蒜,原告李燕平向被告梁高山支付货款。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李燕平按照被告梁高山的指示向被告张敏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李燕平与被告梁高山因大蒜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涉案大蒜至今未完成交付。原告李燕平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梁高山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大蒜款200000元。被告梁高山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燕平与被告梁高山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李燕平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梁高山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且被告梁高山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同时,原告李燕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敏为该份口头合同的当事一方。故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梁高山买卖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大蒜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师慧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