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843号原告:陈某,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永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玉珏、代理审判员周芹、人民陪审员宁传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房产自建房6间,价值40万元,原、被告及儿子各两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儿。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又加上婚前先孕,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经常打架,多次去民政局离婚都没离掉,原告被被告打的彻底寒心了。2015年8月,原告到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调解和好,但后来一直未能正在和好,2016年5月17日晚,在住处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我的头往墙上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之后再医院做了CT检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被告赵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2、原告于同年9月起诉离婚,被告通过法庭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已经悔改,原告诉状所说2016年5月的家暴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自建房屋不同意分割,房屋没有建房手续。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577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起诉离婚,夫妻感情长期不和;3、市立医院CT扫描诊断书一份、宿州市二院门诊病历一份、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及短信记录、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第一次起诉和解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被告赵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在2016年5月没有殴打原告,给原告发信息是因为原告离开家,被告想与原告和好,没有恐吓原告的意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某甲未递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97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于2016年5月发生争执后分开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玉珏代理审判员 周 芹人民陪审员 宁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