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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保记与郭振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保记,郭振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保记(又名丑娃),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蔡保记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4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保记及被上诉人郭振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蔡保记在汾西县蔡家庄村洗煤渣,被上诉人郭振亚经xxx介绍为上诉人蔡保记洗渣厂拉运煤渣。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蔡保记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振亚运费4850元,结算后上诉人蔡保记支付了1000元,剩余3850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被上诉人郭振亚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蔡保记书写的条据一张及证人xxx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庭审中,上诉人蔡保记认可2014年12月13日内容为“拉扎运费叁仟捌佰伍拾元整”的条据系其书写,但辩称该条据不是欠条,只是个证明,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郭振亚拿的拉运煤渣的条子快烂了,要求给他换一个条子上诉人才给他书写的,上诉人是让xxx帮助找人拉运煤渣,然后xxx找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找xxx要款。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汾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郭振亚为被告蔡保记拉运煤渣,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运费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保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郭振亚运费38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保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蔡保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人员组织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运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上诉人将洗渣厂拉运煤渣的业务以口头合同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连襟xxx,所有拉渣车辆都是由xxx自己找,运费全部由上诉人支付给xxx后,再由xxx结算付给车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拉渣的运费包括在上诉人与xxx结算的全部运费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书面证明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运费3850元,该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xxx,应由xxx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振亚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开庭时由合议庭全体成员依法开庭,并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成员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如果一审合议庭成员不合法,上诉人就应当在开庭时提出。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拉渣运费的事实,庭审中证人xxx也出庭作证证明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运费的结算是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结算,并不存在上诉人给了xxx,再由xxx给被上诉人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及回避制度内容,上诉人蔡保记当庭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笔录上有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名及上诉人蔡保记、被上诉人郭振亚、证人xxx的签名及捺印,程序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上诉人蔡保记尚欠被上诉人郭振亚3850元拉渣运费至今未付是事实,有上诉人蔡保记2014年12月13日给被上诉人郭振亚书写的条据为证,上诉人蔡保记理应及时支付该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蔡保记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其不欠被上诉人郭振亚运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保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姚应宝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姿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