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保霞与陈小丽、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霞,陈小丽,鞠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688号原告黄保霞,又名黄宝霞,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丽,又名陈丽君,女,汉族,1980年3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鞠军伟,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保霞与被告陈小丽、被告鞠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宇鑫,被告陈小丽、被告鞠军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霞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丽君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便将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借给被告陈丽君,被告陈丽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6个月,另补给原告一年的银行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及一年银行利息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陈丽君追要本金,被告陈丽君称经济紧张暂时没钱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小丽辩称:1.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梁晓磊之间,借款利息也是由梁晓磊直接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小丽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84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81600元。被告鞠军伟辩称:对被告陈小丽在外面借钱一事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不是被告陈小丽实际使用,更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鞠军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小丽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黄保霞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欠条今借黄宝霞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2分,已付3个月利息共计5400.00补取一年银行利息3000.00借款期6个月陈丽君2014.2.21号”。因出借的款项系原告黄保霞从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中取出,故向被告陈小丽交付9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小丽给付原告黄保霞3000元作为补偿,另外又预先支付了3个月利息5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丽又支付3个月的利息5400元。另查明:被告陈小丽与被告鞠军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丽向原告黄保霞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小丽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由案外人梁晓磊直接向原告黄保霞支付利息5400元,此为债务由第三人清偿,并不影响原告黄保霞与被告陈小丽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陈小丽关于其与原告黄保霞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黄保霞出借款项后,被告陈小丽随即从借款中返还5400元作为利息预先支付,因此,应当按照被告陈小丽实际收到的846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陈小丽另外支付3000元,是因原告黄保霞提前支取了定期存款而给予其一定的补偿,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3000元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鞠军伟主张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保霞借款本金8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鞠军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小丽负担,被告鞠军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