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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丽华与范余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华,范余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338号原告徐丽华,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余胜,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孙静波,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徐丽华与被告范余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5207.45元、误工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1072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都在根河“冷极58度”宾馆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原告与瓦工师傅一伙人干活,被告领着另一伙人干活。由于都在一个单元上下楼同时施工,被告方施工用水大量下流,造成原告等人无法正常施工。原告受瓦工师傅的指示去楼上找到被告方请求其先到另一个房间施工,以免影响原告方的施工,因被告人是他们施工组的头头,所以面对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当场予以回绝,并出言不逊,造成互骂,被告人进而又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因此事被根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为救治伤情在根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207.45元。范余胜辩称,原、被告在根河“冷极58度”宾馆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因工作作业发生立体交叉而发生口角,徐丽华首先对我面部进行抽打,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被根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徐丽华被罚款200元,我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我以前出过车祸导致脑部外伤,因这次被徐丽华抽打旧病复发,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767.92元。故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徐丽华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9857.9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都在根河“冷极58度”宾馆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因工作作业发生发生口角,原告首先用手打了被告面部一下,之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双方都被根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徐丽华被罚款200元,被告范余胜被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在根河市中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外伤、颜面外伤、胸壁外伤、左髋部外伤、右手外伤,花费医疗费5207.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作业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起因过错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因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作审理。对徐丽华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徐丽华在根河市中医院门诊和住院的医疗费收据计5207.4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徐丽华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两周计24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形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日工资114元)计算,计2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徐丽华住院10天计1000元;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工作,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日工资110元)计1100元。合计10043.45元。综上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余胜赔偿原告徐丽华各项损失10043.45元的70%计70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慧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