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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彩琴与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彩琴,李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519号原告杜彩琴,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甘肃省西和县,现住余杭区。委托代理人万小琴,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杜彩琴为与被告李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琴以及委托代理人万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7月份认识并恋爱,双方系恋人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雄称与前妻离婚需要支付前妻5万元,而李雄手头上又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同意借款,当天原告从仙居农业银行取出现金5万元,在仙居县田市镇李宅村285号李雄的暂住家内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李雄,李雄当场出具借条1份,并口头承诺每年支付原告5000元的利息。原告借钱给被告李雄之后回杭州居住,大约过了两三个月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李雄,李雄称其跟前妻的婚没有离成,原告感觉到李雄在欺骗,遂要求李雄归还借款5万元,李雄均以过段时间再付为由拖延,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进行录音,录音中被告对债务予以认可,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雄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待证原告取出人民币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短信复印件3页,待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录音资料1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李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李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杜彩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