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享动与陆泽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享动,陆泽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74号原告:陆享动,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陆泽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陆享动与被告陆泽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享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陆泽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享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泽岛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20000元;2、依法判令陆泽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陆享动与陆泽岛于2013年3月份起开始进行木皮生意交易,2013年7月经结算,陆泽岛尚欠陆享动人民币220000元,经陆享动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2月7日,陆泽岛尚欠陆享动木皮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后经陆享动再次催讨,陆泽岛至今仍然拖延支付。陆享动认为,陆享动与陆泽岛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陆泽岛应履行买方的合同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以维护陆享动的合法权益。陆泽岛答辩称当时陆享动按人民币4元/㎡至4.2元/㎡将十万平方米木皮批发给其本人,另外陆享动发了1万多平方米木皮到北京寄存在其门市上零售,按照2元/㎡的零售价格出售,导致其从陆享动手上批发过来的木皮无法出售,给其造成重大的损失。其确实在2016年2月7日书写一张欠条给陆享动,写明尚欠陆享动木皮款120000元。经审理查明,陆泽岛于2016年2月7日向陆享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陆享动木皮货款120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陆享动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陆享动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泽岛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陆泽岛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结欠陆享动木皮货款120000元,事实清楚,陆享动要求陆泽岛偿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泽岛称因陆享动低价销售木皮给他人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泽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陆享动木皮货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陆泽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