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550号。法定代表人张绍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A304室。法定代表人李淑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先,男,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合庆村。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卓,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兴公司)因与上诉人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帝公司)、被上诉人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杰,上诉人鑫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先、王传生,被上诉人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五、六、七项,驳回鑫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鑫帝公司给付威兴公司工程款421163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终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威兴公司在全部工程欠款636293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0、11、12、13号楼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新海公司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均由鑫帝公司、新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却参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判令新海公司、鑫帝公司以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3号楼405室、306室、406室、506室抵顶应给付威兴公司的工程款4211630.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系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延期也是鑫帝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甩尾工程外包等原因所致,在鑫帝公司欠付工程款6362932.26元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工程总造价20968615.02元为本金,判令威兴公司赔偿鑫帝公司逾期竣工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3、鑫帝公司不是购房人罗锦环所购房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单位,无权就向罗锦环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提起反诉要求赔偿;4、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系合作开发本案所涉房产项目,新海公司应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帝公司答辩称,威兴公司一方面拖延了工期,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报告,并拒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工程在一审判决时尚不具备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无须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利息。新海公司答辩称,完全认可鑫帝公司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鑫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驳回威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改判鑫帝公司一方不承担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鑫帝公司已按约拨付了工程进度款,故不应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工程造价鉴定是威兴公司在剩余工程款不具备结算条件下申请提出的,做出的鉴定结果与其主张差距较大,鉴定费用理应由威兴公司全部负担。威兴公司答辩称,鑫帝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威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鑫帝公司、新海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942278.03元;3、判令鑫帝公司、新海公司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给付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1040571.68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4、判令鑫帝公司、新海公司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给付应付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威兴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鑫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威兴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7203062.6元,包括逾期竣工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5081241元,以及鑫帝公司因逾期交房,应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2121821.6元(含已向购房人罗锦环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013元);2、判令威兴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技术资料,并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新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威兴公司提供验收所需全部施工技术资料,并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16日,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威海伴月湾小区5号地块的K区、I区等住宅小区,由新海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建设所需土地及费用,鑫帝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费用,房屋建成后按比例分房,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09年8月28日,鑫帝公司(甲方)与威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鑫帝公司将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I区工程发包给威兴公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施工工期为426天,工程总造价约3000万元,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暖、有线电视等工程,电梯、门窗、地暖、外墙涂料、外墙保温等工程由鑫帝公司另行发包。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协议约定鑫帝公司自工程±0.00开始依形象进度按月付款,其中工程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35%(扣除甲供材后)由鑫帝公司用项目中的8套住宅予以抵顶(分别为K10号住宅楼的105室、106室、205室、206室、305室、306室、405室、406室,8套房屋总计价款8863784.16元),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的60%支付。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竣工两个月内由威兴公司提交结算书,鑫帝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审核完,自具备本结算条件之日起,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费用外,鑫帝公司应在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关于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每拖延一天,按总造价0.1‰罚款,因工期延误影响鑫帝公司房屋交付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威兴公司承担。此外,该补充协议还对工程取费标准、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公开招标,2009年9月18日,新海公司及威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威海坤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威兴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明确威兴公司为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K7、K8、K9、K10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工程的中标单位。2009年9月22日,新海公司与威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海公司将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K7、K8、K9、K10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发包给威兴公司施工,并对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款支付、工程取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9月23日,鑫帝公司再次与威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海公司与威兴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工程以鑫帝公司与威兴公司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此后,威兴公司对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K7、K8、K9、K10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未如期竣工。2011年1月5日,威兴公司分别向鑫帝公司、新海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工程结算书,主张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548982.54元,扣除已拨付的材料计款9328753.77元,要求支付其工程款13220228.77元。同月24日,威兴公司向鑫帝公司提交了工程款阶段支付申请审批表,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05万元,经鑫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丽签字认可,于次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05万元。期间,双方因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发生争议,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于2011年11月间,在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开发办的协调下,协商约定鑫帝公司给付威兴公司工程款80万元,威兴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12月16日鑫帝公司给付工程款80万元,威兴公司收款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且拒绝继续施工。鑫帝公司遂将扫尾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毕。2012年5月23日,鑫帝公司通知威兴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提供验收所需的全部施工技术资料,威兴公司以对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截止2011年12月16日,鑫帝公司共拨付材料计款8853976.84元,给付工程款5787705.92元。再查明,新海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与购房人罗锦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罗锦环购买新海公司开发的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1号楼502室房屋一套,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每逾期一天须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逾期新海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3年5月17日,罗锦环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同年7月25日,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新海公司向罗锦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013元,并负担仲裁费3092.6元,新海公司未自动履行,后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鑫帝公司向罗锦环支付违约金77013元、仲裁费3092.6元及执行费1102元。又查明,威兴公司施工的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K7、K8、K9、K10号住宅楼的名称及编号现已分别变更为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0、11、12、13号楼,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抵顶的8套房屋即威海市伴月湾·帝景海岸K10号住宅楼105室、205室、305室、405室及106室、206室、306室、406室的房号也相应变更为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3号楼205室、305室、405室、505室及206室、306室、406室、506室。一审诉讼中,鑫帝公司与新海公司以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时间较长,不及时竣工验收将严重影响房屋交付、回迁户回迁和社会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威兴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反诉请求先行判决。一审法院以(2011)威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令威兴公司协助新海公司、鑫帝公司进行威海伴月湾·帝景海岸K7、K8、K9、K10号住宅楼及2号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技术资料。威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工程遂于2013年6月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威兴公司的申请,委托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等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威兴公司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968615.02元,扣除鑫帝公司已供材料计款8853976.84元及已付工程款5787705.92元,仍欠威兴公司工程款6362932.26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等书证,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涉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如何履行;三是工程的进度款和结算款利息如何支付;四是威兴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是威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告鑫帝公司逾期竣工经济损失。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涉案工程系商品住宅,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该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鑫帝公司未经招投标即与威兴公司就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随后威兴公司在中标后又与新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行为属于“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威兴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鑫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如何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威兴公司与新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涉案工程以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再结合工程施工中实际由鑫帝公司履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应认定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而参照该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既包括参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结算,又包括参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结算。鉴于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出的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35%(扣除甲供材后)用房屋抵顶,并对用以抵款的房屋之座落位置、价格、面积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总工程款扣甲供材后的35%部分应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住宅8套中的一部分予以抵顶,余款65%应以货币方式支付。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涉案质量保修金(即工程总造价20968615.02元×5%=1048430.75元)之返还期限未作约定,鑫帝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威兴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和结算款利息如何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威兴公司在向对方邮寄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工程款阶段支付申请审批表等材料后,双方对该阶段工程款支付数额达成合意,鑫帝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不能认定鑫帝公司此时迟延支付工程款。综合本案情况,鑫帝公司应自威兴公司再次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1年7月6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进度款利息。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鑫帝公司应向威兴公司支付结算款利息。同时,涉案质量保修金1048430.75元应在返还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威兴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仍应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中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故威兴公司在全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威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鑫帝公司逾期竣工经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在有关部门协调下约定鑫帝公司给付威兴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威兴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在鑫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威兴公司仍未如期竣工,并拒绝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鑫帝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既包括鑫帝公司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被占用的损失,也包括其向购房者支付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鑫帝公司反诉要求威兴公司赔偿自双方最后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2年1月10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6月3日止按工程总造价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反诉要求威兴公司赔偿已向购房人罗锦环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013元,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其要求威兴公司赔偿仲裁费,因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威兴公司的过错行为必然产生,故其要求威兴公司赔偿仲裁费,不予支持。损失的赔偿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前提,鑫帝公司反诉要求威兴公司赔偿其尚未向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新海公司、鑫帝公司以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3号楼405室、306室、406室、506室抵顶应给付威兴公司的工程款4211630.3元,新海公司、鑫帝公司将该4套房屋交付给威兴公司,并协助威兴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鑫帝公司给付威兴公司工程款211530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8378.15元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1038378.15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2086808.9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威兴公司在工程款2115301.96元及本判决第三款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范围内就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0、11、12、13号楼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威兴公司赔偿鑫帝公司逾期竣工损失(以20968615.0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六、威兴公司赔偿鑫帝公司已向购房人罗锦环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013元;七、驳回威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鑫帝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77921元,威兴公司负担81639元,鑫帝公司负担296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67元,威兴公司负担8256元,鑫帝公司负担77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威兴公司对购房人罗锦环所购房屋属于鑫帝公司、新海公司合作开发的建设项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威兴公司关于确认其与鑫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除一审论述外,还应当指出的是,鑫帝公司、威兴公司作为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在建设项目公开招投前即达成书面协议,在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后,又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仅作办理手续之用,双方实际履行以此前签订的协议为准,属以“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方式规避法律,双方系恶意串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既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招标投标法》的严肃性。因此,即便本案相关建设项目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因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无效后工程欠款支付及损失赔偿问题,具体为:1、鑫帝公司与威兴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以房抵款”条款的效力问题;2、鑫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以及威兴公司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问题;3、威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损失,以及鑫帝公司因工程逾期竣工受到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4、威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鑫帝公司给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责任问题;5、新海公司是否应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如下:1、鑫帝公司与威兴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以房抵款”条款的效力问题;威兴公司主张,既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以房抵款”条款也不发生效力,一审判令“以房抵款”不当,应改判以现金支付。鑫帝公司和新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以房抵款”条款有效,而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承包方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依照双方约定判令“以房抵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以房抵款”(通常是在建房屋)的情形较为常见,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相较于施工合同,“以房抵顶款”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合同法原理,其效力可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的“参照约定”,既包括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也包括参照约定的结算支付方式。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已具备了交付使用条件,威兴公司、鑫帝公司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以房抵款”方式给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鑫帝公司以4套房屋抵顶所欠部分工程款4211630.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鑫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以及威兴公司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问题;威兴公司主张,鑫帝公司、新海公司拖欠工程款,除应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在全部工程款636293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0、11、12、13号楼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鑫帝公司、新海公司主张,已根据工程进度和威兴公司的申请及时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只是由于威兴公司拖延工期,并拒不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才导致一审判决时尚不具备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发包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视为工程交付时间,工程价款利息也应自此计算。关于本金的确定,本案鑫帝公司应付的全部工程欠款为6362932.26元,其中4211630.3元以房抵顶,不再计算利息;其余2115301.96元,应当支付利息,其中1048430.75元为质量保证金,应自两年质保期满即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其余的1066871.21元则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欠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威兴公司可在全部工程欠款6362932.26元及其中2115301.96元工程欠款的应付利息范围内,对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0、11、12、13号楼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威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损失,以及鑫帝公司因工程逾期竣工受到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威兴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延期也是由于鑫帝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甩尾工程外包等原因所致,在鑫帝公司欠付工程款6362932.26元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工程总造价20968615.02元为本金,判决威兴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竣工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帝公司、新海公司主张原判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本金计算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虽属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协议内容,威兴公司未依约完成施工,理应赔偿鑫帝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鑫帝公司作为开发商,其投入工程项目的资金实为其开发房地产的经营成本,并已计入了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因此就通常情况而言,在合理的期限内,开发商因投入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一般应自行负担。但在本案中,双方最初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后经协商顺延至2012年1月10日,相较第一次约定的竣工时间已延长了一年多的时间,但威兴公司依然未依约完成并拒绝施工,在此情况下,鑫帝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施工。而且在整个工程全部完工后,鑫帝公司要求威兴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威兴公司仍不予配合,致使工程竣工验收直至2013年6月3日才得以完成。威兴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扩大了鑫帝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加重了鑫帝公司向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负担,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威兴公司给付鑫帝公司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正确,但以工程总造价作为本金计息欠妥。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程总造价为20968615.02元,鑫帝公司已拨付材料款8853976.84元,已给付工程款5787705.92元,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为14641682.76元,其余6362932.26元为欠付威兴公司的工程款,鑫帝公司对该部分资金并未实际投入,自然不会产生利息损失。据此,威兴公司赔付鑫帝公司利息损失的本金应以其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即14641682.76元为限。一审判决以工程总造价作为本金计息不当,应予更正。4、威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鑫帝公司给付购房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赔偿责任问题;鑫帝公司、新海公司主张购房人所购房屋系两公司合作开发,销售商品房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鑫帝公司,且鑫帝公司已按要求向购房人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故有权要求威兴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威兴公司主张鑫帝公司不是有关项目的开发单位,无权就支付购房人罗锦环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提出追偿要求,但对购房人所购房屋系鑫帝公司、新海公司合作开发,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鑫帝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其因工程延误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包括因逾期交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但此种损失应是确定且有证据支持的。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0年8月1日,购房人罗锦环与新海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合作开发的本案所涉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房屋一套,约定2011年6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后鑫帝公司未能如期交房,经威海市仲裁委裁定,鑫帝公司向罗锦环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013元。本院认为,威兴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负有责任,对鑫帝公司的此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中威兴公司与鑫帝公司最终商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而鑫帝公司向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部分发生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故一审判决威兴公司赔偿全部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不当,应予调整。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威兴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3909元。5、新海公司是否应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威兴公司主张,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系合作开发,新海公司应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帝公司、新海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系双方合作开发。本院认为,新海公司与鑫帝公司系合作开发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因此,新海公司应当对鑫帝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明确,应予更正。另外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对一审诉讼费用作了分担,处理是适当的。鑫帝公司关于鉴定费用应由威兴公司全部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按照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结合二审实体处理结果的变更情况,适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实体处理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威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鑫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七、八项;二、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项,改判如下:(一)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1530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66871.21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1048430.7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在全部工程欠款6362932.26元,以及其中2115301.96元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威海市环翠区帝景海岸10、11、12、13号楼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以14641682.7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53909元;(五)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77921元,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639元,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28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967元,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6元,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4元,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9元,威海鑫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