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庄鹏与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鹏,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庄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庄鹏与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4月至8月在被告金西公司承建的润金华庭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2015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73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36300元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金西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庄鹏经案外人XX、陈洪庆招聘,到被告金西公司承建的润金华庭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XX、陈洪庆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7300元,当日由XX、陈洪庆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润金华庭项目部”的印章。此后,XX、陈洪庆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余款363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15年12月7日,庄鹏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劳动关系证据为由不予受理。现庄鹏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庄鹏曾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后撤诉),要求被告金西公司支付其工资363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西公司辩称,原告庄鹏系被告金西公司润金华庭项目部挂靠人员XX、陈洪庆雇佣的员工,其与被告金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庄鹏的劳动报酬应当由XX、陈洪庆支付,金西公司即使需要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应享有向XX、陈洪庆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欠条、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润金华庭项目部负责人XX和陈洪庆,该招用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陈洪庆挂靠于其公司承接工程,故应承担用工的责任。即使被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XX、陈洪庆,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金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73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鹏劳动报酬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韡 更多数据: